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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4-12 阅读次数:3316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区内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是批量对住宅建筑的地面、墙体、墙面、顶面和有关管线及外观进行修饰和改造的设计、施工行为。

  第四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房产、市容、环卫、绿化、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满足毗邻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和古建筑保护的规定。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市、县建设行政入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建筑市场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许可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居民的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如果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综合鉴定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如涉及房屋外观形状或色彩变化,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七条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应持有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或房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建筑行业)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建筑行业)。

  第八条《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资格证书》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审批发放。发放办法由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应当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颁布的定额标准为基础,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由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建立固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交易市场。

  第四章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砖混结构承重墙严禁拆除。砖混结构承重墙和内外纵墙确需进行改造时,应当报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结构和抗震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进行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打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楹、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经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轻质内隔墙内、天棚内铺设电线,必须正确铺设护线导管,确保导线进管和进接线盒,且护套管单独吊设。轻质内隔墙和天棚应优先选用阻燃性材料和配料。

  第五章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有权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正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正当装饰装修行为。

  第十九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时,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保护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噪声施工作业时间应控制在7:30~12:00、14:00~20:00内,超过施工作业时间范围内,须征得周围受影响单位和住户同意,否则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形式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实行限期保修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江苏省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资格证书》而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二)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的;(三)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有关规定的,一经发现,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格)的施工企业或者体工匠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企业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的损坏后果自负,如果造成毗邻房屋损坏的,委托人应承担修复或者民事赔偿责任。施工企业因装修不当造成拆改房屋结构损坏,应承担修复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授权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或装修委托人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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