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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常见法律纠纷调处手册

【发布日期:2012-04-12 阅读次数:2438次】

   --相邻、物业篇

  目录

  上海市律师协会参与撰写律师名单:

  徐晓青 岳文辉 张善美 浦泽幸 李鸿 毛国平 陈秉惠

  曾鑑清 李小华 刘响文 陆钧 海宝 李学林 刘路

  绪论

  一、相邻纠纷

  (一)相邻关系法律概述

  (二)相邻纠纷调解的意义、原则和方法

  (三)主要相邻纠纷的调处

  (每一类纠纷包括本类纠纷的法律关系法律特点概述、纠纷解决的指导原则、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相关案例四部分)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4、空间利用纠纷

  5、噪音影响纠纷

  6、安全影响纠纷

  7、眺望权纠纷

  8、通行权纠纷

  9、热污染纠纷

  10、废气排放纠纷

  11、光污染纠纷

  12、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

  13、宠物扰邻纠纷

  14、相邻损害赔偿、防患纠纷

  15、其他相邻纠纷

  附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相邻纠纷

  (一)相邻纠纷法律概述

  在法律概念中,相邻关系指不同的权利主体由于土地毗连或房屋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今社会,相邻关系的权利主体和权利指向的标的十分复杂且具有多样性。不管是国家、政府及政府各级机关,还是法人和公民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主体。而构成物质空间的各种物质,包括土地、水源、空气、阳光等生物都可能成为相邻关系的客体。相邻关系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是一种无所不在的永恒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具有复杂多样性和持久稳定性,从整体上看,相邻关系以被动的义务内容居多,实际上是他物权实现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说又称为相邻权,它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在法律上,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因为一个人不可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2)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两幢房屋相邻便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在许多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都与自然环境有关。(3)相邻关系因种类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内容。但原则上都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如果不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4)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便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在中国,相邻关系常常具有普遍性和复杂多样性。公民和法人在生产和生活中无不涉及到这种关系。相邻关系处理得不好,容易发生纠纷,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害,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巩固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保护环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相邻关系的种类

  相邻关系产生的原因很多,种类复杂。主要的相邻关系有以下几方面:

  (1)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对其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都必须合理利用,认真保护和管理,不得滥用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损害相邻他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相邻土地的疆界线上的竹木、分界墙、分界沟、分界篱以及其他设施,如因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发生争执并无法查证的,应推定为相邻各方的共有财产,有关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按份共有的原则确定。

  (2)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对于宅基地的地界发生争议时,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或土地证上所载的面积与实际丈量的面积不符的,应当首先查明在四至上的院墙、墙桩、界石、树木等历史遗留下来的标记,以此作为确定宅基地的根据。无法查实的,应参照历史形成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地确定界线。相邻一方因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必须临时或长期通过对方使用的土地的,对方应当允许;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在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有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通道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但是如果有条件另开通道,也可以另开通道。对于相邻双方共同使用的空地、道路、院墙以及其他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相邻一方不得擅自独占或擅自处理。

  (3)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多方共临一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因此影响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不得滥钻井眼、挖掘地下水,使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的井泉干涸。对相邻各方都有权利用的自然流水,应当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任何土地使用人都不得为自身利益而改变水路、截阻水流;在水流有余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擅自筑坝堵截,使水倒流,影响高地的排水;水源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的用水。放水一般应按照"由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以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共同使用和受益的渡口、桥梁、堤坝等,相邻各方应共同承担养护、维修的义务。建造房屋应尽量避免房檐滴水造成对邻人的损害,在发生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4)因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等,需要临时占用他人土地的,他人应当允许。但是施工应选择对他人损失最小的方案,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此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施工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水井和地基等时,应注意对方房屋、地基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安全。一方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对方有权请求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来源,消除危险。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必须严格按有关法规办理,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使邻人免遭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造成损害的,应赔偿邻人的损害。相邻一方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竹木种植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5)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或堆放腐朽物、有毒物、恶臭物、垃圾等的时候,应当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空气污染。相邻各方不得制造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邻人的生产和生活。如果放散的音响和震动已损害邻人的,应及时处理,消除损害。对一些轻微的、正常的音响和震动,相邻他方则应给予谅解。对噪音、污染严重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加以治理。企业和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如果因排放"三废"影响邻人的生产、生活、损害邻人健康的,邻人有权请求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6)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必须与邻居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相邻一方违反有关规定修建建筑物,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处理相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二)相邻纠纷调解的原则、方法和意义

  相邻关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地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的处理,则必然会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稳定。所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财产的效益,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守法观念,减少人身、财产的损害,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社会财富,稳定社会正常秩序,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等方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而调解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最理想的方法。

  1、相邻纠纷调解的原则

  相邻纠纷调解的原则,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相邻关系,受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同时,我国法律对处理相邻关系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注意以下三项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邻关系正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因此,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2)团结互助。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这根源于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共同利益,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有必要而且也能够依照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该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例如,低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高地的自然流水应当允许流往自己的土地,不得堵截,使高地遭受损失。此外,团结互助原则还要求相邻人发生争议以后,必须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合理。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而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不仅不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相矛盾,而是对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更进一步的保护。因此,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之内;并且要求各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又是互相联系的,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当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综合考虑这三项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

  2、相邻纠纷调解的方法

  (1)调解因相邻土地通行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因受自然条件所限,如其土地或建筑物在邻人土地或建筑物的包围之中,没有其他通道,必须通过邻人土地时,应当允许其通行。这种权利称为相邻通行权。如因通行造成他方损失的,使用一方要给予赔偿。对于历史形成的公认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随意堵塞或者改道,如确实需要改道的,应征得相邻人同意。

  (2)调解因相邻用水、排水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关系人共同使用自然水流时,应当保持水的自然流向,按照由高到低、由近到远的原则,合理分配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堵截流水,影响他方用水或排水。在水源充足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堵水截流,使水倒流,影响高地段的正常排水。当水流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用水。否则,他方有权要求拆除堵水障碍和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如有正当理由必须改变水的自然流向而影响他人利益时,应先征得对方同意,并适当补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相邻一方在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设施时,不得使自己屋檐的滴水直接注于相邻人的建筑物上。

  (3)调解因环境保护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不得以高音、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相邻人生产、工作生活和休息,违反而不听劝阻的或有条件排除而不采取措施排除的,应视为侵权行为。相邻关系人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牲畜栏圈或堆放腐烂物、有毒物、放射性物、易燃易爆物、垃圾等时,应该与相邻人生活居住的场所保持一定的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不履行上述环境保护义务和相邻关系人,相邻人除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外,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制裁。

  (4)调解因相邻管线安设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因架设线路、埋设管道、电缆等,必须从他方的地上或地下通过,他方应当允许,使用人在事后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此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5)调解因相邻防险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在其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挖坑、挖沟等,应与邻人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险措施,以免危及相邻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6)调解因相邻采光、种植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在城市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时,相互间应相隔一定距离,以免影响采光。相邻一方在其一侧栽种植物时,应与相邻人的土地、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以免影响对方植物的生长和房屋采光。

  (7)调解因相邻地界上设施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要注意:相邻地界上的道路、桥梁、水渠、界墙等共用设施,相邻关系人应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共同养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或者据为已有,或者不承担养护义务。

  3、相邻纠纷调解的意义

  (1)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其效力等同于法律判决书,而且还不允许再起诉或上诉,即使申请再审也有严格的规定。其最大作用就是减少了诉讼程序,这样,不管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当事人来说,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费用,又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时间。

  (2)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该意义的产生,是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相对于强制性的判决书来说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对也比较顺利。

  (3)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与法院判决相比较,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的对抗程度较弱,而且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强制判决有可能激化当事人的矛盾及对抗情绪。而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下,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在消除矛盾,彻底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促进了双方当事人的团结。这也弥补了法院判决的不足,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一致的。

  (4)有利于预防、减少纠纷。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法院调解的过程是辨明是非,明确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法院调解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是调解,也是依照法律原则处理,使当事人明白自身享有的权利和应付的义务。通过调解,使当事人知道什么是法律禁止和不应该做的,什么是合法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从而加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达到减少,避免纠纷的目的。

  (三)主要相邻纠纷的调处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概述

  在社会生活中,水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水的特殊属性,必然与不动产联系在一起,因此,基于水也能产生相邻权。有关水的相邻权包括相邻用水权和相邻排水权。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纠纷在实际生活中是大量、经常发生的。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包括土地、房屋等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用水、排水(包括流水、截水)发生的权利义务。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关系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按习惯(习惯应该是不违背公序良俗,能够被大多数人认同的约定俗成的办法。)合理使用水源;没有习惯的,可按法律规定自由使用水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邻排水关系,是指在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多方共临一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因此影响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不得滥钻井眼、挖掘地下水,使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的井泉干涸。

  对相邻各方都有权利用的自然流水,应当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任何土地使用人都不得为自身利益而改变水路、截阻水流;在水流有余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擅自筑坝堵截、使水倒流,影响高地的派水;水源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的用水。放水一般应按照"自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以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共同使用和渡口、桥梁、堤坝等,相邻各方应共同承担养护、维修的义务。

  建造房屋应尽量避免房檐滴水造成对邻人的损害,在发生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的调处原则

  A、立足社会稳定和习惯调解解决

  实务中,因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虽然不多,且主要发生在农村,表现形式主要为水井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其他方式在其之后位于其相邻处打井,使其井水的水量减少或干涸,或者在其水井附近修建厕所、化粪池等污染井水,以及水井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为用水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高地与低地之间的排水、疏水及过水纠纷,往往涉及较多人的利益,因而出现用水、排水纠纷时,应当由当地基层组织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中间人按照已有习俗、习惯,基于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尽量促成双方和解,因为毕竟以和为贵,相邻双方都在共同的空间内生活,有共同的利益,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用水、排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双方换位思考一下,多为对方想一想,就能解决厝边矛盾,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

  B、利用法律的规定和法理来处理

  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源,正当排除水患,水流上游要照顾下游用水。在水源不足时,应当按照"自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通过各方协商,合理分配,共同使用,依次灌溉。

  为保护水源或水井所有人、使用人的用水权,对他人因工程建设造成邻人水源或水井的水污染、断绝、减少的情形。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加害人无故意或过失,或者受害人自己有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综合损害程度或受害人的过失或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金额。如果该水源或水井的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时,可以要求加害人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原状。

  一方因生存或利用土地所必需,在其无水或难以得到水源或缺水的情况下,邻人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供给余水,但使用人应当支付偿金。为尊重习惯,减少冲突,同时也为保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则上无水流变更权,如果两岸土地均属于水流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其可以变更,但应当保留下游自然的水路。否则,邻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增加水势,以期充分利用,往往有设堰的必要,而设堰又往往需要附着于对岸。因此,对岸人负有容忍该堰附着于其岸的义务。如果因设堰而给对岸造成损害的,设堰人应当支付补偿金。如果水流地的一部分属于对岸人所有或使用,设堰人对对岸人的用堰权负有容忍义务,但因按照其权属比例或使用情况负担该堰的设置和保存的费用。

  高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向低地自然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自然流水负有承水义务。此所谓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水权。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承水义务,为不作为义务。如高地之水流至低地受到阻塞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负疏通义务。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承水义务,设置防堵设备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赔偿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由于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负疏通义务,因此当水流因故低于低地阻塞时,高低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疏通。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受益的因按其受益程度负担相应的费用。疏通费用的负担,有习惯依习惯。需要指出的是,如水流阻塞的原因是由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或赔偿。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人工排水时,原则上没有使用邻地的权利。因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接注于相邻不动产。雨水虽为自然流水,但其注于相邻不动产并非出于自然,而是由于人为所致,受害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作为例外,又要有条件地承认进行人工排水。此时,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应选择损害最小的路径和方法,并负担与其受益程度相当的费用,以显公平。

  一方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置的工作物损坏、阻塞,而对他方构成妨碍的,他方可以请求为必要的修缮、疏通;有可能产生损害后果的,他方可以请求为必要的预防;已经产生损害后果的,他方可以请求赔偿。但不得请求拆除工作物或请求停止蓄水、排水或引水。否则,将不利于水利资源的合理利用。

  (3)有关相邻用水、排水的主要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98、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一条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六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十八条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办法。

  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计划采灌,加强监督管理。

  为控制地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

  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二)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

  (四)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在河道、湖泊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农副业生产,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航运。在市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禁止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在县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水利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八)在河口、江海交汇处,以及滩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从事危害水工程设施和防汛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若干永久或者临时的禁捕、禁渔区域。

  (九)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响原有水系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十)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江、河、湖、海的土地、岸线的,自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被征用或者占用的土地、岸线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和湖泊内,不得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水、航运的物体。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作物。

  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刈割防浪作物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按《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执行。

  二十六条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以及其他损毁护岸、护堤设施和防浪作物等危害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或者干扰河道、湖泊、航道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得操作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盗窃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测量标志及有关物资器材。

  第二十九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利、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管理监督机构,应当恪守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各县(区)水利公安机构和港口、水上公安机构应当切实加强水利治安管理和港口、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工程设施的完整、安全和港口、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章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条本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制定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方案,落实防灾、抗灾、救灾措施。特大洪涝灾害应急方案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修建穿越沿江沿海堤防的道路,应填筑坡道。确因工程建设、战备施工和生产活动需要,在沿江沿海第一线堤防或者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除应当报请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机关同意外,还须报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承担挡潮、纳潮、分洪任务的水闸,在汛期必须按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统一调度运行。

  第三十五条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和各种垃圾及废弃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或者倾倒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或者倾倒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水、蓄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动的;

  (三)未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第一线堤防和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利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质恶化、渔业损失、地面沉降,影响通航、城市规划、城镇供水和排水、环境卫生以及港区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环保、渔业、地矿、交通、规划、公用事业、环卫、港务、市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抗拒执行防汛调度指令的有关责任人员,由防汛指挥机构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破坏、盗窃、损毁水工程设施和有关物资器材,干扰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挠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公安干警履行职责,以及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当出具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凭证或者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而被责令修复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复或者清除后,应当取得水利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认可通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公安干警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若干具体管理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5日公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县(区)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市政局审核后,纳入县(区)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市政局和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县(区)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市政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县(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持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向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九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市政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

  (二)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交给区的排水管道,由区市政工程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三)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县(区)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四)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三十九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4)相关案例

  案例一:水流他人田,排水涵洞被封被判排除妨碍

  一到下雨天,家住安溪湖头镇的吴某家中就会出现雨水倒灌,给生活造成了不便,而过去这种情况并不会发生。原来吴某的住宅南至机耕路,与王某的责任田相邻。吴某在机耕路下自建了一个排水涵洞,该涵洞位于她家房屋前,并与家里的排水沟自然相连,房屋排出的水依地势经该涵洞流入王某的责任田。2003年这条排水涵洞三次被人用水泥浆封死,住宅不能正常排水,家中便成了一片汪洋。吴某认为,王某是堵塞排水涵洞的召集人,是他带领了当地村民小组的人行使了该行为。为此,她把王某以及村民小组告到安溪法院。

  安溪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和村民小组应排除妨碍,恢复吴某的水沟排水。王某和村民小组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受理后认为王某无侵权事实,无须承担责任,而村民小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村民小组应排除妨碍,恢复吴某的水沟排水。

  案例二:飘檐滴水引发的相邻损害被判拆除

  1998年8月,李某的丈夫卢某经申请同意,利用其自有宅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某镇某村新建了一栋三层的半混合结构楼房,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该建房用地与凌某的房屋相邻,凌某和李某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相邻间距为40厘米。李某建造第三层楼房的时候,凌某认为双方的房屋相邻间距不足,新建楼房的窗眉、楼面水泥飘檐越过其住宅屋与屋之间的界线,遮盖其房屋瓦面,导致下雨时雨水不断地倾泻在其住宅瓦面上,严重影响其居住使用,要求李其将新楼房的飘檐全部拆除。李某不允,凌某遂于前年8月13日向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

  黄埔区法院在审理期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所得勘验结论为:原告人凌某和被告人李某房屋的相邻间距南边最窄处为43.5厘米,北边最宽处为64.5厘米;被告人李某的一楼东面飘檐伸出20厘米,二楼东面飘檐伸出18厘米,三楼东面飘檐伸出18.5厘米,四楼东面飘檐伸出16.5厘米,顶楼东面飘檐伸出13厘米。另外,法院还查明,该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村民建房的规定为相邻房屋间距不少于80厘米,房屋飘檐伸出应控制在相邻间距的三分之一。判决一楼拆除其余拆短的黄埔区法院认为,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而利用其宅基地新建楼房,其在建房时与原告关于双方房屋相邻间距留至40厘米的约定真实、自愿、合法,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楼房一楼东面的飘檐在下雨时将会泻水到原告房屋的后墙上以及二楼、三楼、四楼东面的飘檐会泻水在原告房屋瓦面上,影响原告的居住,故被告应拆除其房屋一楼东向飘檐,对于二楼以上东面的飘檐则按照该村村民建房关于"飘檐伸出应控制间距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将二楼以上东面的飘檐拆短至原、被告房屋相邻间距的三分之一。据此,黄埔法院于前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楼房一楼东面飘檐,将二楼、三楼、四楼的东面飘檐全部拆短至与原告相邻房屋间距的三分之一。一审宣判后,原告人凌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1)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法律概述

  近年来,随着人们经济收入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无论城市还是乡村都在大兴土木进行建设,以改变其居住条件和改善居住环境,进而因建房引起的相邻间采光、通风的纠纷也大量的涌入人民法院。由于我国之前尚无具体的法律对此予以规范,就这给人民法院在认定从事建设的相邻一方是否构成侵犯了相邻间另一方的采光、通风权以及是否应予赔偿和赔偿的依据等诸问题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但随着物权法的出台,通风、采光的权利被进一步细化。以前有此类问题而无权威的依据进的现象得到了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对通风、采光纠纷的深入探讨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究竟何谓通风采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是这么解释的:"相邻采光、通风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在这里,采光权指的是地役权的下位概念,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日照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通风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享有通过门窗保证其室内与室外空气的流通和正常开关窗户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的权利。很显然,新老建设物间保持适当的距离,使新、老建筑物都能最大限度地接受日光和自然风就是相邻间的采光和通风关系。这里讲的新、老建筑物在位置上可能是前、后排两邻或左、右相邻。

  相邻建筑物间如果距离太近,必然给双方都会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对处于相对低的建筑物一方影响则更大。具体地讲有以下几点:一是使相邻房屋的经济价值降低。现代生活,人们普遍追求宽大明亮的住宅,如果地理位置好,其价位显然要高于阴暗的房屋。二是由于阳光、新鲜空气的减少会使人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常言道:"万物生长靠太阳"。充足的阳光,新鲜的空气有益人的身心健康,反之会受到损害。三是由于两建筑物距离拉近,会影响相邻家庭的隐私。每个人有自己的稳私,每个家庭是由个人组成的,同样家庭与家庭之间也存在着隐私。如果两房太近,窗户相邻,相邻一方的活动尽收眼底,这无疑给正常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诸如:洗澡、会见客人等活动。第四、享受不到阳光,使生活质量下降。第五、因相邻一方建造房屋或其他设施时未与相邻他方的窗户保证适当距离、相距太近而使相邻他方室内空气通风不畅;或阻挡了相邻他方之窗户而使其无法通风的。第六、因相邻一方的树枝等延伸到相邻他方窗前,阻碍相邻他方室内空气流通的。第七、因相邻一方长期存在的原因而迫使相邻他方无法正常开启窗户,如相邻一方在靠近相邻他方窗户处修厕所,设置畜栏或在他方窗下推放垃圾等。第八、相邻一方不断制造异味,排放污浊空气、冷气、热气、有害气体,致使他方只好紧闭窗户。上述几点,充分说明两建筑物在采光、通风方面如果不与对方保持一定距离,所造成的影响是较大的。

  影响相邻方采光、通风的形式有多种,首先是城镇规划设计带来的影响。①有的城镇在规划设计时,比较注重临街门面房的用地效果,要求临街的门面房建筑要不低于多少层,并依此发给规划证、准建证,这样一来就会给相邻较近的其它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带来影响。②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发放的规划证和准建证对建筑物每层的高度不予规划,亦不规划顶层上女儿墙的高度和隔热层的高度或上顶层楼梯间的位置及高度,致新建房人随自己的意愿建筑。其次是新建筑物的所有人违章建筑。

  表现形式:①无任何批准建筑的手续。②虽有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准建证,但其不按规划证和准建证要求的高度建筑,如批准每层的高度为3.3米,其则每层建3.5米,批准其建两层,而其确建三层、四层。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的调处原则

  依照民法通则83条之规定,侵犯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9条也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以往对通风、采光纠纷的处理有两个难点:即排除难和界定难。排除难在于权利被侵犯一方缺少预防侵权的手段。而因为造成对通风、采光权的原因通常都是建筑物,所以一旦此类权益的侵犯实现后,对其进行排除是往往非常困难。界定难在于对通风、采光权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的界定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很难找到合适的法规进行适用,这给裁判者带来裁判风险的的同时也给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带来的风险。但是,这些问题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有了解决的契机。我国对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不仅仅限于民法通则中对于相邻权的概括性规定。更重要的是,物权法针对该两项权益做了细化的、前置的要求,在物权法中针对建筑物的规定实际上给了可能被侵权人在自己权益为被侵犯前就要求可能侵权人预防侵权情况发生的权利。物权法此项规定也给了国家制定统一标准进行调控的可能以及地方政府按照实际情况下调整通风、采光权保护程度的能力。除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之外,各地的地方条款也多对此问题有所规定。因此,只要我们能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就可依据这些条款进行处理,但在处理中也要视不同情况而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对违章建筑而导致侵害相邻方采光通风的问题。对此,只要侵权行为人无任何行政部门批准其建筑的手续,原则上就依照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侵权方排除防碍,即拆除违章建筑物。其次对超出规划证、准建证所规划内容而另行加盖建筑物,如批每层3.3米,实建3.5米,批准建二层,而加建三层、四层的,则应区别对待,如果诉讼时该房屋正在进行建筑中,主体并未完工,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应以裁定的形式及时予以制止。如果诉讼时主体已完工,判令其恢复原状所带来的损失较大(如会给整个房屋主体带来损坏或已无法拆除的)则应以赔偿损失而代之。对建房手续完备或已建设完工或依规划证、准建证的要求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同样要区别对待。该类建筑物已完工的,因其建房手续完备,只能给予赔偿。对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如果已构成对相邻方通风、采光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在民事部分是无法认定行政部门准建证、规划证无效的,假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可裁定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终结后,视情况而定,如两证被撤,则可判建房方停止侵害,不得增加建筑物的高度。如两证没有被撤销,则应判决侵权方予以赔偿。总之,在解决此类纠纷中,如果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应坚持以赔偿损失为主,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辅原则。对赔偿损失方面,需要审判人员在解决问题上做到公平,就是依照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来处之,使双方当事人双赢。

  (3)有关采光、通风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侵犯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四十七条棚户简屋地区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尚无改建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修建,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区物业,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改善城镇环境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

  (二)侵占或影响道路和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侵占绿地等规划用地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军事设施等的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城市文物古迹的;

  (五)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观瞻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七)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八)建筑间距达不到《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九)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4)相关案例

  "高层住宅采光权纠纷案"

  2004年8月,某房地产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某地43号建设某楼盘项目北区10-12号楼。一年后,该工程竣工。然而此楼房与老徐居住的临近某地17号楼仅一路之隔,某楼盘在马路东侧,老徐居住的17号楼在马路西侧。老徐说,这之前,他住房的东照采光充足,一览无余,站在家里都能看到永定门。但某楼盘高层建成后,矗立在他所住楼房东侧的三栋楼几乎完全将阳光遮挡。加之通风条件也受到破坏,使得他屋内夏天潮湿、冬天阴冷。此外,由于两楼相距仅30多米,他家黑白天都要遮挡窗帘,否则就要被偷窥,夕照时由于高层建筑的反射,他的住宅还经常受到反射光的污染。

  老徐认为,这些情况不仅使他的房屋价值严重减损,更为严重的是给他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影响。仅每个月的电费开销就增加了100多元(他购买的楼房使用年限是70年,现刚刚居住4年)。同时由于反射光的污染,家人的身心健康和情绪均受到直接影响。他在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和损害。老徐认为是某房地产公司建筑的高层建筑严重侵犯了他的采光权、通风权、隐私权、眺望权,同时还受到污染。为此,老徐要求开发商赔偿他房屋贬值费10万元,电费增加的费用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同时起诉到法院的还有同楼的其余4名住户。

  针对老徐等人的起诉,由此,法院认为,老徐等人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从本案现有事实来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地北区西侧高层住宅,虽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但确已对老徐等人住房采光造成影响,故房地产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对老徐等人其应适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采光受影响程度酌情确定。据此,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赔偿给老徐7.5万元的损失。其他4名住户也分别被判由某房地产公司赔偿7.5万元到7万元。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1)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概述

  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相邻关系的一种,例如农村土地使用之间的关系和城镇土地使用之间的关系。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A)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B)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C)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的调处原则

  A、以排除妨碍为目的进行解决

  一般而言,相邻土地要涉及通行和使用两个方面,包括穿越邻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权通过邻地设置管道和线路,以及因建筑施工而使用邻地等。有时,相邻双方对邻接土地的使用都是必须的无法避免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对方不使用都是不合理,是会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此时就要区别对待,以排除妨碍为目的的,如确实一方的不当使用给对方的正当使用造成影响,那么就应该对其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并依此寻求解决的途径和方法,例如从田地上通行应注意不能对邻方的田地作物生长造成影响,应考虑邻地的实际性能合理使用。例如,在可能对对方土地造成影响的施工方案上考虑对方土地的承受能力。这样才能在既合理使用己方土地基础上,对邻地使用权的完整性、合理性、合法性也能充分予以保护。使双方的相邻土地能和谐共存,互不妨害,互为优势。

  B、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处

  在我国,邻地使用纠纷的相关解决法律、法规并不多见,一般散见于各规定中,但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新颁布即将实施的《物权法》中都对相邻土地的使用进行了相关规定,在这些法律文件中,都对相邻各方使用相邻土地的原则,造成妨害的赔偿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去合法合理使用相邻土地,才能尽可能避免对邻方的妨碍,而若诉至法院或寻求行政机关的帮助,这些规定也能成为进行处理的相关依据。

  C、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邻地使用一般表现为修建竣工、架设电线,埋设备管道等需要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或者一方因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必须临时或长期通过另一方使用的土地,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不能只单纯要求一方绝对禁止使用,因为邻地涉及双方相关利益,只能考虑采取别种方法进行合理利用,以消除妨害,若别无他法,则只能采取补救或相关保护措施,甚至赔偿因此造成的邻方损失,并且双方是邻方,在长期过程中,问题可能会持续发生,此时,赔偿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而调处机关应进行相关说服教育,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理应和平共处,共同利用好相邻土地,才能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主要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违规记分分值》

  三、项目经理有下列安全违规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9.对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高压输电线路未做好安全防护的;

  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3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建设部《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第六条土方开挖前,施工单位应确认地下管线的埋置深度、位置及防护要求后,制定防护措施,经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作业。土方开挖时,施工单位应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的沉降和位移情况进行观测。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作好施工区域内临时排水系统规划,临时排水不得破坏相邻建(构)筑物的地基和挖、填土方的边坡。在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的地段挖方时,应由设计单位确定排水方案。场地周围出现地表水汇流、排泻或地下水管渗漏时,施工单位应组织排水,对基坑采取保护措施。开挖低于地下水位的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时,施工单位应合理选用降水措施降低地下水位。

  第九条基坑(槽)、边坡设置坑(槽)壁支撑时,施工单位应根据开挖深度、土质条件、地下水位、施工方法及相邻建(构)筑物等情况设计支撑。拆除支撑时应按基坑(槽)回填顺序自下而上逐层拆除,随拆随填,防止边坡塌方或相邻建(构)筑物产生破坏,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相关案例

  "相邻通道围墙占地使用纠纷案"

  吴某、洪某以前系隔壁邻居,2005年1月30日,吴家以5600元的价格把自己的房子卖给洪家,其中包括门前的一块空地。此空地以前用土墙围着,卖给洪家时只剩下围墙石脚,洪家就用煤渣砖在原来的石脚上重新砌起围墙。而这块空地在1984年以前是吴家堆放杂物的地方,吴家在1984年的时候从山墙上开了一道门,吴家即将这块空地作为自家进出的通道,并用土墙把这块空地围了起来。后来,崔家建盖房子,就在其建盖的房子与这块空地的围墙之间留下一条最窄处有2.9米的一条道路作为自己及另外4家人的出路,因崔家时常在房门堆放一些杂物,使这条路变得更为狭窄,给自己及他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崔某认为被告洪家所建围墙妨碍了自己及其他几家的出路而闹上法庭,要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相邻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谦让,建盖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时不应影响他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崔某,认为被告洪家所建围墙妨碍了自己及其他几家的出路,但因被告洪家建盖的围墙范围是在吴家原来建盖围墙的范围内,并没有扩大,而被告吴家建盖的围墙是在1984年就形成的,应属历史形成。原告崔某所建盖房屋在被告吴家建盖围墙后才建盖的,建盖时应想到地点有限,留足路面以方便自己及其他几家进出。原告崔家在自己建盖房屋后,又在门前堆放一些杂物,使道路更为狭窄,所以原告崔某应清除这些杂物,以方便自己及他人生产生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崔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提交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其系以被上诉人支砌的围墙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即本案系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现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对其支砌围墙所围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相邻通道围墙的占地使用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认为相邻方应互相谦让,应共同利用好通道。

  4、空间利用纠纷

  (1)空间利用纠纷概述

  在老房子拥挤的走道里堆放杂物、在公用厨房为了共用空间争吵不休;在新买的商品房,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之间为了公共部位的使用,发生各种争执……空间利用纠纷的不断翻新出现,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和谐。空间相邻权利,同样也是法律强加于空间相邻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一项义务,属法定权利,是制止空间相邻方的某种有害行为或者要求他方在行使权利时容忍自己的某种有益行为的权利,其本质是对空间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加以限制与扩张。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去把握空间利用法律纠纷的法律关系:A、纠纷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B、相邻的一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扩张空间权利。C、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使另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D、如果因扩张空间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妨害或损害,扩张方应当对此给予适当补偿。

  (2)空间利用纠纷的调处原则

  调处原则在于如何在纠纷各方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问题。调处中,可以不深究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有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向作为相邻空间的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在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时,可以把正常人的价值标准来作为衡量和判断这种"容忍度"的标准,视不同情形还可以建议纠纷各方共同去申请科学鉴定,以权威的鉴定结论为调处依据。同时应注意,行政许可不是免除相邻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凭据。

  A、了解空间的所有权归属以明确纠纷处理的方向

  现代生活中,一幢建筑物为多人所有或多人使用已经非常普遍。不同的业主就其购买的楼房享有单独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然而楼房是毗连在一起的建筑物,建筑物中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共用的,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界限如何确定,一时难以分清,却又有分清之必要。在空间利用纠纷中,如果能明确空间的归属权,就为处理纠纷指明了方向。所涉争议空间如果确为某一方单独所有,原则上可以劝说非权利方放弃,当然也可以劝说权利方妥协,同时还要兼顾到权利方的权利行使,客观上有无损害非权利方的合法利益;如果所涉空间为公共部位,为建筑物全体或部分业主所共有,原则上就不能归属哪一方所专有使用,所以在调处纠纷时,尽量劝说纠纷各方在不影响其他人权益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否则应向"抢占"公共部位的一方讲明上述法律依据,劝其恢复原状。

  B、充分利用空间,调处邻里和睦相处

  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空间利用纠纷类型有各种各样的,在调处时,充分考虑到空间的现状,同时考虑到争议的具体空间或者物体,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是否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可分离的状态,如果简单地以"拆"、"弃"等直接的方式,未必是最好的解决方案,又加剧了邻里的隔阂,且客观上浪费了物质或空间资源;可以在不影响相邻方或者说尽可能少影响他人的情况下,进行适当改造,力争合理使用并对他人无碍无损。合理利用现有设施,既利于发挥物的价值,也可能增加相应社会财富。

  C、群策群力共同想办法,共建美好的和谐邻里关系

  空间纠纷,既关系到纠纷各方利益,也关乎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在对争议空间如何合理使用问题上,可以召集业主会议,有条件且合适的情况下,还可以邀请纠纷方的领导、同事、长辈或者在当地有威信的社会人物等出面,把矛盾明朗化,解决纠纷透明化,让纠纷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再运用大家的力量协商问题,解决问题,因人因时因地使用各种方式和形式来化解矛盾,同时也起到一次普法教育和警醒的作用,有时还能起到舆论干预结果之功效。遇事协商解决,也是今天构建和谐社会所需求。

  (3)有关空间利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六条(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十条(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一条(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四条(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五条(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安装申请审批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空调设备,未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七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八条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宅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3年9月9日[2003]61号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关于前期物业管理

  (三)物业的验收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检,查验中发现房屋质量和公建配套设施等问题,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对验收发现的问题应当予以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提供给业主大会。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提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以上条件的,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4号

  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4)相关案例

  案例一:"抢占公共部位被判败诉"

  梅某与康某系相邻关系,双方所购买房屋的朝南空调平台应由双方共同使用,而康某擅自将属双方共同使用的平台装上铁栅,致梅某无法使用该平台,同时,康某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在安装两台室外机过程中将其中一台室外机位置向应由梅某安装室外机的位置移动,致梅某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梅某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康某拆除窗外空调平台处铁栅,并将康某已经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向西位移至不影响梅某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

  康某辩称,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开发商在平台设计上有问题,系争平台上并排安装三台空调室外机,违背《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不同意梅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与梅某系隔壁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任何一方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均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已经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朝南空调平台,是康、梅共同使用的部位,康某擅自在该平台上安装铁栅栏,导致梅某无法使用共用平台,侵犯了梅某对共用平台的使用权。康某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致使梅某无法安放空调室外机,妨碍梅某的正常生活。其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是针对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和空调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与本案无涉。故康某以此为由,不同意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理由不足,最后该案经调解不成,法院判决支持了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黑漆铁门令人生厌"

  孙女士千挑万选地购买了现在这套房屋,新居及周边的环境都让孙女士很满意。谁知不久,因楼上吴家在上、下楼梯的通道上安了一扇黑乎乎的大铁门,孙女士感觉心情很压抑,用孙女士的话形容:"每天早晨出门时看见这扇大铁门,好心情就会被葬送。"孙女士在多次与吴家交涉无果后,将吴家告上了法庭。孙女士认为:楼梯是通道,是全体业主公共的空间,吴家在公共通道上安装大铁门,既影响了保洁又妨碍了业主们使用通道,故要求吴家拆除安装在上、下楼梯道上的铁门,恢复原状。吴家辩称:自己居住在大楼顶层,母亲的房子就在自家隔壁,除了他们两家,楼里其他业主是不会跑上顶层的,安装大铁门只是为了防盗。如果孙女士觉得铁门颜色不入眼,他愿意重新油漆;如果孙女士觉得铁门太厚实,他愿意将它换成铁栅栏。

  法院认为,相邻关系应该按照有利于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邻各方在实现自己利益时,必须考虑邻居的通风、采光及安全,对自己的使用权利作适当限制。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下楼梯通道处铁门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在调解无效情况下,法院据此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吴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安装在上、下楼梯通道上的铁门。

  5、相邻噪音纠纷

  (1)相临噪音纠纷概述

  噪声指的是非自然固有的并且超出了一定限度的声音,噪音的单位是分贝(dB)。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噪音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噪音污染的最大特点是感觉性公害,它影响人们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危及人们的健康。研究资料表明,噪音在45分贝可影响人们的睡眠;60分贝的突然噪音会使大部分熟睡者惊醒;65分贝时对工作、学习有影响;80分贝以上的噪音使人感到精神不易集中,影响工作效率,妨碍休息和睡眠;严重的噪音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和心理反应,造成各种疾病;175分贝的噪音可以致人死亡。另外,一份重要的资料显示,噪音尤其对儿童的影响很大,它是造成儿童聋哑的病因之一,据临床医学资料统计:如果儿童长期生活在80分贝以上的环境中,造成聋哑的可能性达50%,同时,生活在吵闹环境中的儿童,其智力发育要比在安静环境中的儿童低20%。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昼间不得超过55dB、夜间不得超过45dB;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不得超过60dB、夜间不得超过50dB。

  相邻噪音纠纷的种类大致可分四类:

  一是建筑施工噪声。建筑公司不分昼夜施工,搅拌机、打桩机等设备产生的强烈嗓音,搅得周围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休息。

  二是生产经营性噪声。与居民住宅楼相临的饭店、歌舞厅、夜总会整夜发出各种噪音,使得周围居民不得入睡。工矿企业发出的噪音使得周围养殖场内动植物减产或死亡。

  三是住宅装修噪音。无论是新房还是二手房,人们在入住前都要先装修一番住宅装修有三部分内容,一是地面装修,二是墙面装修,三是生活用具及其设施装修。装修噪音主要源于对装修材料的敲击、切割、打磨等噪声,以及对建筑结构进行改变过程中的敲击、钻孔等施工噪声。如果,不控制好施工的时间,这些噪音对已入住的邻居来说,无疑是一种干扰。

  四是生活噪音。不按正常的生活规律,在午睡或半夜的时候大声说话、开大功率的音响、行动时发出巨大声响等,使得邻居周围居民不得休息。

  (2)相临噪音纠纷调处原则

  A、一排除侵扰为目的寻找解决方案

  对不同的噪音源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对于生产性噪音应该委托专业机构,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治理,如仍达不到合法标准的,应该考虑迁址。对于生活性噪音应该从宣传精神文明着手,使得相临各方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兼顾对方正常的生活。对于临时性的施工噪音,则要求临时施工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施工,并兼顾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B、利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教育和调处

  相临噪音纠纷大部分属于"民间纠纷",如住宅装修噪音、生活噪音等。"民间纠纷"的解决主要靠民间协商的途径,本着相互谦让、相互谅解的精神解决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街道司法所都是调处这类纠纷的直接、快速、有效的机构。在通过民间协商解决不了时,可以去寻求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解决。民间调解机构、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在进行调处相临噪音纠纷时首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是非,对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纠正,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使得"民间纠纷"的处理即依法办事,又兼顾人情。

  C、根据实际情况努力平衡利益

  很多相临噪音纠纷由其历史原因和社会经济原因,比如工厂区与居民区混合,居民区开饮食店等等,在处理这类相临噪音纠纷时,即维护被侵害者的利益,也要尊重历史。可以通过逐步治理和经济补偿相结合的方法,努力平衡各方的利益。

  (3)有关相临噪音的主要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则,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4)相关案例

  案例一:"施工噪音纠纷案"

  被告某水利设备公司在某居民区东侧营建办公楼,由另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自施工以来,搅拌机、打桩机等设备产生的强烈嗓音;尤其在夜间,搅得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休息。特别是病人和老人,更是难以忍受。为此部分居民到工地进行交涉,但是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虽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噪音污染侵害,在每晚9时至凌晨7时的时段内停止施工。法院于次日向被告下发了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在每晚9时至次日早晨7时不准使用产生严重噪音的机械施工,被告认为完全执行裁定有困难,提出申请复议。其后,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5条之规定,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调解。并当庭达成和解协议。

  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正常作业时间为每早7时至21时;在主体工程竣工之前,夜间尽量不安排施工,需延长时间必须提前通知原告,且征得原告同意。2、被告在夜间使用振动器和搅拌机,应安装隔音装置。

  案例二:"配电房噪音纠纷案"

  何某夫妇花了50多万元购买了某楼盘58座102房,购房时,售楼小姐称下层是地下车库。但何某夫妇在接房时,竟发现下层是小区高压配电房。何某夫妇以配电房噪音污染影响他们的正常居住为由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本息。当地区人民法院对于此案的判决结果进行宣判,即开发商在销售房及时所宣传的上下平面图纸不一致,其将下层的停车场改为配电房,隐瞒了重要的房屋信息,故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并由开发商退还何某夫妇购房款本息。

  6、安全影响纠纷

  (1)安全影响纠纷概述

  十年前我们无论来到哪个居民小区,都很少见到小区内住宅有安装防盗窗,从阳台望去一片空阔。在新建小区的"业主公约"中也有类似在装修时不得加建晒衣架,防盗网的约定。而现在一楼装上防盗窗,二楼也跟着装上,接下来三、四楼,于是密密麻麻的防盗窗装满了整幢楼。看上去像一个个鸟笼。对居民相继安装防盗窗的目的是为了安全,但楼房的防护栏(窗)又给小偷搭梯子,成了帮助罪犯犯罪提供条件。一层又一层的防盗窗影响了小区景观,不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许多楼上居民对楼下居民安装防盗窗可能带来的隐患坚持己见,造成相邻反目,通过居委会、物业管理调解无效,也有诉至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安装防护栏(防盗窗)是为了自家安全,但安装后是否安全了呢?从相邻关系来说,防盗窗在防自家被盗时,却屡屡成为楼上住户的"失窃栏"。为此邻里间常发生争执和冲突。为了维护自身安全,是否就可以不顾他人利益,如果因为楼下居民装了防盗窗,成了小偷盗窃的梯子,而楼上的居民被窃,责任又由谁负呢?

  这些防护栏或防盗窗全部伸出窗外,护栏的小空间根据主人的设置,有的成了小储藏室放置着蔬菜、木板、纸箱和凉着衣服,有的摆上花盆,还有的甚至成了鸽子窝。有的居民用不锈钢材料把院子搭成一间房子,用于堆放杂物,居民安装的外凸式的多功能的防护栏发挥着不寻常的作用。

  一般来说,下层住户有不设置对上层住户构成潜在危险设施的义务。如果予以设置,上层住户有权要求下层住户在安装防护栏时不得伸出外墙面。给相邻关系人造成妨碍,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安全影响纠纷的调处原则

  A、国家目前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安装防护栏或防盗窗,只是在居民小区内"业主公约"中约定不能安装防盗栏和凉衣架是为了小区的景观,但往往居民安装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又无奈处理。

  如何来调处这些矛盾呢?

  1)作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均应关心居民居住的安全问题,作些宣传解释工作,安装防护栏的住户在安装前最好能与楼上或相邻一方打个招呼,征求一下意见,防止矛盾激化。

  2)对于非要安装防护栏或防盗窗的居民也许使用安装嵌入式的防护网较为适宜,既解决了自身的安全问题,又不妨碍邻居的安全,这是一种解决邻里安全影响纠纷的一种好办法。

  3)安装防护栏,消耗财力、人力,又影响小区景观,上法院诉讼,又伤了邻里和气。目前公安部门在防范盗窃的案件措施中,推出了防盗报警器,住户不妨可试试。这样小偷入侵时会及时报案,也便于侦破,防患于未然。住宅小区的景观也统一明亮,鸟笼式的压抑可以消除。

  4)安装铁护栏防碍较大、不利于逃生,居民如安装了防护栏不当对邻居家庭造成威胁,而且给自己家庭也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家里安装了护栏一旦发生火灾,不利于房内人员疏散和逃生,也不利于消防队员救火。但由于没有禁止性条款规定,作为消防人员来说,只能提倡市民不要安装为宜。

  B、利用相关的法规进行劝说

  关于家庭在装修时对室内、室外的装饰要求有关法规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物权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别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阻、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第2.3条装饰应在业主的分户门以内的住户面积范围进行,不得占用公用空间,不得因装饰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及使用环境。

  因此,用相关的规定作为劝说解决纠纷的依据,让纠纷在萌芽状态就防止产生。

  C、寻找利益的平衡点

  一扇小小的防盗窗,竟然引出邻居间的大麻烦,甚至不惜撕破皮上法庭,这其中折射的,恰恰是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矛盾,关键是找到其中的平衡点。住宅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方便或接受一定限制。住宅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人所有权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

  一楼的居民肯定会觉得十分委屈,安装防盗窗只是为了保障自家的安全,难道不应该么?然而,正是这一看上去很正当的行为,却给楼上邻居的安全带来了隐患。不出事则好,若是楼上居民因为盗贼利用防护栏潜入而失窃,楼下邻居恐怕也难辞其咎。

  然而,一味地去指责楼下居民安装防盗窗也似乎有失公允,每位公民都有权利去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但请记住:前提是,在维护自己利益时不能妨害他人的利益。要使两者达到和谐统一,关键是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若是在行动之前多站在他人立场上考虑一下,即换位思考;或者是事先和邻居、居委、物业等各方面商量一下,共同找出一个相对妥善的办法,相信纠纷会减少很多。

  (3)有关相邻安全影响的主要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节录)》

  (建设部1997年4月15日)

  第五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节录)》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日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节录)》

  (1998年2月24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所第0056号发市)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建管办领导。

  第五条进行简易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七条凡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凡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或者超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方案审定范围私自进行拆、改结构的施工,一经发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10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三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的责任,并由被委托人承担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市建管办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节录)》

  (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物业管理条例(节录)》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节录)》

  (1999年3月15日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发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住宅装饰装修的基本原则,给排水管道、电气、抹灰、镶贴、木制品、门窗、吊顶、花饰、涂装、裱糊、卫浴设备等各项工程的验收要求、验收方法及验收质量判定。

  本标准适用于已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和使用中住宅二次装饰装修的验收,也适用于供需双方签定装饰装修合同中的质量依据。

  2基本原则

  2.1住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装饰)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应遵循安全、美观的基本原则,在设计与施工中必须贯彻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安全、防火、环保、建筑、电气、给排水等现行标准和技术规程。

  2.2装饰设计施工必须确保建筑物原有安全性、整体性,不得任意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不得破坏建筑物外立面,若需开安装孔洞,在设备安装后应按原有外墙装饰效果修整。

  2.3装饰应在业主的分户门以内的住户面积范围进行,不得占用公用空间,不得因装饰影响毗领房屋的安全及使用环境。

  2.4采购的装饰材料质量应符合该产品有关标准的质量要求和设计要求,供货单位应提供产品质保书或检验报告。施工前,必须对材料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如供需双方有争议时,可由市级法定建材质检机构仲裁检验。

  2.5装饰不得随意改变排水立管、给水管道、地漏、便器的位置,不得随意增设卫浴设施。

  2.6厨房装饰时严禁移动燃气表具,燃气管道不得暗敷,不得穿越卧室,穿越吊平顶内的燃气管道不得有接头。如确需移动表具,应由业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能施工。

  2.7对安装、使用有特殊规定的材料制品和设备施工应按其产品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2.8供需双方在住宅装饰前应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应包括设计要求,材料选型和等级,施工质量、期限和保修期等内容。在选材时应优先采用节能型、阻燃型和环保型装饰材料及用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节录)》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通过1997年6月9日公布自1997年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4)相关案例

  案例一:"搭建防护栏被拆除案"

  被告虞某住在上海某区的新建小区内底楼,在院子里用不锈钢及塑料搭建了一个未完全封闭的防护栏。其最高处距二楼阳台及窗台较近。原告徐某为了自身的安全向其房屋所在的居委会、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反映。居委会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向虞某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恢复原状。但虞某不屑一顾,仍我行自素,故二楼业主徐某认为虞某违章搭建最高处距离其居住的二楼阳台和窗台仅一米,给原告徐某造成了许多不安全因素,同时影响了原告衣物的晾晒,故要求被告虞某拆除其妨碍物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虞某辩称:102室天井内的搭建物并未影响202室原告安全及晾晒衣物。其搭建原因:一是为了防止二楼徐某安装在202室阳台外的空调室外机(已生锈)坠落,影响其安全;二是为了防止楼上住户向楼下抛物,故不同意拆除。双方对出示的证据、照片,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由于调解不成,法院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被告虞某在其天井内擅自搭建的构筑物,距离原告徐某阳台、窗户较近,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虞某提出其搭建的原因为了防止楼上住户往下抛物及原告安装的空调机坠落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遂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天井内搭建物,恢复原状。

  案件二:"超宽雨蓬和防盗窗纠纷案"

  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居住在城乡结合区的老式小区里,被告张某乔迁至该小区二楼,未经与三楼原告协商擅自安装了又高又宽的铁皮外雨蓬和防盗窗且超出了原告的阳台宽度。原告凉晒衣被经常积满灰尘,小偷容易从防盗窗及雨蓬和空调架上爬进去,造成了不安全隐患。原告王某多次向物业投诉,物业公司、居委会多次与被告张某沟通协调,要求张某将雨蓬及防盗窗调整,协商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在七天内将其窗前所装的雨棚、防盗窗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雨棚、防盗窗高度向上不超过6厘米,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的纠纷总算平息。

  7、眺望权纠纷

  (1)眺望权纠纷概述

  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人们对于生活的要求也不再仅仅限于上有片瓦遮头,下有寸土栖身的程度。人们对于生活品质的要求已经越来越高。所以,对于周遭的景致、风光的要求也越加提高。由此眺望权的要求也与日俱增。但对于眺望权的法律性质则还处于模糊状态,眺望权究竟是一种地役权还是一种相邻关系呢?在法律上没有清晰的界定,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眺望权的法律性质加以分析。

  关于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着不同的立法体系。

  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有二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合并规范,而另一种是分别规范,只是前者把相邻关系成为法定地役权,而其他的地役权成为约定地役权。分别规范的理由是地役权是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所以,足以见得对于地役权的定义各国都有所不同。

  法定地役是基于法律法规或者习惯法产生,而约定地役则是由当事人之间按基于合意而产生的。所以,为他人提供便宜的土地对于二种权利是承担不同的义务。而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体现,我们依然依照德国法体例,采取严格的分离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看一下有关相邻关系的物权法律第八十三条和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于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而对于地役权从《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来看"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一、从这些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相邻关系往往基于法定义务或者习惯法,法律之所以强加给一方当事人提供给另外当事人给便宜,是因为土地私有化之后,毗邻的土地之间在使用上难免会产生冲突或者彼此给对方造成障碍,有些不便是基于地理自然造成的,也是无法改变的。如果不对一方的所有权加以限制,那么毗邻的人的所有权就无法实现。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所有权的使用上进行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社会法益,使毗邻所有权能够尽量得以实现。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约定而产生的。它可能超越基本的自然合理需求,是基于当事人对于更大效益收获追求而在毗邻土地上设立一个地役权。它可能超过土地基本需要,是为了更大程度的投资获利,因此需役方应该提供一些对价,当然也必须经过供役人的同意。所以,二者产生的基础是截然不同的。这也就是为何把广义的地役权分为打法定地役权和约定地役权。

  二、二者的目的也是大相径庭的,因此在有无对价上也是截然不同的。相邻关系从《物权法》的第八章来看,它更多侧重于当事人基本的生活保障,所以多重因用水、排水、通行、建设或修缮建筑物、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天然气管线等而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毗邻者提供方便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提供便宜一方必须履行义务,而相对人不必支付对价。地役权(约定地役权)却则是基于合意,即他们之间是合同关系,那么要求需役人提供对价也是供役人得权利。从这个角度,认定为不同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是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从权利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甲方因相邻土地而需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乙方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人造成损害,足以见得相邻权是受到严格的控制的,而且要求往往限制在基本生活要求上。那么,我们就问眺望权对于基本生活真的是不可缺少的吗?至少在今天的中国我们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还没有达到这样高的程度,似乎在这里眺望权想得到司法救济是困难的。而假设甲方与乙方为订立"地役权合同",但这就意味着一方要支付对价。如果这样或许许多原本主张眺望权的当事人就会因为不愿意支付对价而不得不忍气吞声的放弃主张眺望权。

  四、从有无对抗性上来看,相邻关系是基于毗邻土地自然合理的需求,是具有永久性的固定在土地上的。因此,对于第三人具有对抗性。即使土地出让,而当事人未就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公示,第三人也不得对抗。而地役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所以随着合同的转移,由于合同并不必然对于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因此非经过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从权利的期限的角度看。相邻权没有时限限制,地役权的期限则是由双方协议确定的,而且,出现法定事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的地役权即告丧失。通过比较,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针对上述情况,究竟是适用相邻权还是地役权,如果按照"权利竞合"的规则由甲方来选择,那么地役权恐怕很少有适用的机会;如果由乙方来确定,则相邻权的命运怕是岌岌可危。如果适用何种法律制度均要求法院来裁决,无疑又加大了司法成本;况且,法院裁决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至少在这部物权法里,似乎并不明朗。

  最后,二者的独立性也是不同的。相邻关系是法律对于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因此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地役权是基于契约而设定的,所以可以独立的作为一项权利而转移。

  综上,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互补性,又有一定的重合。所以,二者的关系如同是一种数学上的交集一样但由于二者认定对法律后果承担上的巨大差异,但眺望权究竟应归入地役权还是一种相邻关系,在法律上还是有一定的难度。

  假如,两块毗邻土地的当事人没有相互之间约定,其中一人在自己的屋顶树起了一面巨大的广告牌,影响了其房屋后面楼房住户的眺望权。而在这时后楼的当事人如果起诉前排楼房所有权人侵犯其眺望权,如果我们把眺望权作为地役权,那么就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为前提。但假如我未和前楼的订立合同,那么原告本来享有的眺望的权利又如何得以救济?

  其次假如以相邻关系作为诉由,但是相邻关系多侧重于基本生活保障,比如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这些列举的权利更加侧重于生活的基本保证和一些基础设施的建设。那么,如果眺望权这种对生活品质有较高要求的权利诉求也纳入到相邻关系中,显然超越了相邻权保证基础生活的立法原意。并且,如果将这样的权利也作为相邻关系的调整对象,对于毗邻的所有权人得所有权就限制太多了。这样,也就难免有"权利泛化"的嫌疑了。而且,作为用益物权的地役权设定的立法价值也就不大了。再者,地役权之所以要设定是为了提高不动产的效益。已经不是限于基本生活的保障之要求,而是所有权人对于所有权增加收益的需要。如果为一个人自身扩大土地使用的效益而要求毗邻的所有权人做出让步,对其所有权进行限制而又不用支付对价,那么对于一方当事人是显失公平的。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把眺望权作为相邻关系是不合适的。因此,从立法目的看眺望权并不适宜作为相邻关系来处理。

  综合上述分析,似乎眺望权已经成为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从权利产生的原因看,即使没有事先的约定,但是如果不对被遮挡视线的人给予救济是不公平的,是对被遮挡视线者权益的侵犯。因此眺望权应当允许无合意而起诉,从这个角度看更象是相邻关系;但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眺望权在今天的中国还没有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权利,也不是大多数人的生活必须,法谚:"法不顾及琐碎",即使今天有一些富人的生活达到了对眺望权需求的地步,那么这些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意、对价来实现眺望权。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更加接近地役权。这种含糊其词的界定对于实务中操作而言显然会凭空增加法官、律师的判断障碍。因为将眺望权作为地役权还是相邻关系,或者是第三种情况?这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也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

  (2)眺望权纠纷的调处原则

  A、假设在一个小区内房产开发商将原本的绿化地改建为商品房,原本业主可以对于小区的景致进行眺望,欣赏风景,现在由于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设计,使得原有的小区环境被破坏,造成业主合法权益被侵害。那么,这是是不是可以以眺望权进行起诉呢?在新的《物权法》中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开发商对于小区的规划进行修改,甚至破坏小区的景致,作为业主并不一定需要以眺望权作为起诉的诉由,因为这个时候房产开发商已经侵犯了业主对于小区共有设施、设备的权利。所以,这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相邻关系,也不是地役关系,而是对于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共有的设施、设备的共有权利的侵犯。这样可以避免眺望权在法律使用上的难题,而直接当事人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B、假如毗邻地上建造起的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遮挡了一方当事人的视线,那么就要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

  1)受遮挡视线一方在当初购买不动产时是否支付过对价,如果其购买时除了周围景致条件之外,其他条件相同或者大致相同,而受遮挡一方支付的对价明显高于同条件的其他地段。那么,购买者支付的价款中就已经包括了对周遭景致眺望的对价,只不过购买人支付的是隐性对价,但这种隐性并不是出卖人逃避责任的理由。事实上则应由不动产出卖人恢复原状,由其作为需地役人与供地役进行协商,并由其支付对价而不应有购买者承担。如供地役人不愿意提供地役或出卖不动产的主体不愿意去协商,无法恢复原状,则应由出卖方承担责任,首先应不当得利返还,对于高于同条件的其他地段的差价进行返还,并且要求出卖不动产的主体承担购买不动产者置换与原先眺望条件相同的房产所需的对价,以保证购买人对于眺望的合法权益。

  2)假如购买人所享有的眺望权一直优于同等价格的,其他条件相似、相同的房产,那么购买者在购买没有支付过眺望的对价,所以也就没有权利主张眺望权。

  (3)有关眺望权的主要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4)相关案例

  "吕某诉房产开发商眺望权纠纷案"

  2003年,当时68岁的吕先生认为他家西北侧新建的大厦挡住了他眺望远山的视线,自家主卧受到窥视,将大厦开发商告上法庭。他认为开发商侵犯了他的眺望权、采光权、视觉卫生权和隐私权。这是全国首例眺望权官司。最终,法院以吕老先生所称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吕老先生的诉请。2004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王女士认为窗外竖立的广告牌遮挡了自己远眺的视线,希望法律保护自己的"远眺权"。同年4月,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请,判令广告牌降低至相应位置。这一案例鼓舞了上海的业主赵先生,他如法状告了自家楼前的一家酒店,因为这家酒店为屋顶网球场增设了十余米高的白色穹顶,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支持了他的眺望权诉请,责令拆除白色穹顶。

  8、通行权纠纷

  (1)通行权纠纷概述

  通行权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或称相邻权纠纷中最古老的纠纷种类之一。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但如此,公民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出行时如果没有公共道路可供出行,必须要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享有邻地通行权的一方,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通行,并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日益增多的包括通行权纠纷在内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在社会稳定上形成了新的隐患,也给政府带来了越来越重的申诉上访的压力,我们一定要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处理原则。因相邻关系纠纷大多是邻里之间的纠纷,具有调解的现实基础,从息讼止争上来看也大有调解的必要。通行权矛盾的产生来自各方利益的冲突和不平衡,调解处理能使利益的不平衡状态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或者达到最大限度新的平衡。调解的成功还可以大大地提高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地尽其利"。因此如果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大胆地让当事人自行调解,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社会关系达到最和协的稳定局面。

  (2)通行权纠纷的调处原则

  A、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发展。此类纠纷有的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的与生产经营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处理此类纠纷一定要从有利于生产经营,促进经济建设出发。

  B、方便居民生活。此类纠纷往往直接或间接与居民的日常的生活有关,处理不好,就要影响到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处理此类纠纷,必须从有利于生活出发,为居民群众生活提供方便,既要维护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便利居民群众的生活。

  C、公平合理。相邻关系各方均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统一的。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因为自己履行义务,为相邻人提供方便而给自己造成妨碍,则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补偿损失,相邻人也有义务排除妨碍或给予一定的合理补偿;反之亦然。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既要依法办事,又要符合情理。

  D、有利于团结互助。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依法应给予对方便利的必须给予便利,以体现团结互助精神。发生矛盾,要互谅互让,求得妥善解决。

  通行权纠纷调解过程中要掌握如下几点工作要点:

  A、调解人员最好能够实地勘察,全面了解通行权的损害事实。调解人员如果能够亲自到各方争议的道路上去走一走,亲生感受一下受害一方的体验,对此后的调解是很有帮助的。如调解人员可以在案例一中唐阿姨的带领下比较曹伯伯有否安装铁门对唐阿姨家人出门走道的区别,随便倾听一下唐阿姨想法和要求,最好能够带上曹伯伯一起去体验和感受。

  B、调解人员也应该仔细倾听加害一方的理由。即案例一中曹伯伯、案例二中的韩家父子和阿彪的辩称。不要以为加害一方的辩解肯定是没有道理的,也不要被加害一方的蛮横无理所吓倒。一定要"倾听",让加害一方的心里话都讲出来。

  C、调解人员应该给各方解读法律法规、将心比心的进行说服教育。

  D、正确区分通行权纠纷中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许多通行权纠纷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等而发生的,而房屋所有权等的取得直接来源于行政机关,因而在通行权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必须先要看清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其他证明(如案例二中的"滩涂临时用地使用证")。如果侵权人的侵权是行政许可人的不当许可所致,可能要先进行行政诉讼,通过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途径来解决纠纷。

  E、受害方如要提出损失赔偿的,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方损失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如案例二中阿宾主张因塘城堵塞,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共8万元,但对此又不能举证,即使到了法院也无法得到支持。调解时应该合理的协商一个补偿的金额以及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这是调解的难点。

  F、控制事态,尽最大努力避免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的发生。相邻关系的纠纷如果调解处理的不好,极有可能会引发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或者集体上访的重大事件。

  (3)有关通行权纠纷中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4)相关案例

  "曹某与唐某通行权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1998年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唐阿姨与曹伯伯系邻居关系。在曹伯伯住房南面有唐阿姨与其兄弟的小房各一间。小房间的西面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该通道系公用通道。1998年5月初,曹伯伯在此通道上安装铁门一扇,唐阿姨见状即与曹伯伯交涉,但未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亦未能达成协议。唐阿姨遂诉至闵行法院,要求曹伯伯清除通道上的铁门。

  闵行法院庭审中,曹伯伯辩称:此通道平时进出仅其一家,其安装铁门是出于防盗,且该通道是由其自家自留地换来的,故不同意唐阿姨的诉讼请求。闵行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曹伯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该公用通道上的铁门。

  闵行法院判决后,曹伯伯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闵行法院的判决,驳回唐阿姨的原审诉讼请求。唐阿姨则表示服从原判。一中院经审理查明,闵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一中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曹伯伯擅自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铁门,妨碍了他人的通行。闵行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曹伯伯称该通道系其户单独使用,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曹伯伯的上诉请求,一中院难以支持。据此,一中院于1999年3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曹伯伯不但要拆除该公用通道上的铁门,而且还要承担一、二审的法院受理费。

  9、热污染纠纷

  (1)热污染纠纷概述

  热污染是指现代工业生产和生活中排放的废热气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造成热污染最根本的原因是热能未能被最有效、最合理地利用。热污染纠纷本应该属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案件。热污染在我国环境法中虽有提及但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量化的规定。由于热污染纠纷的发生与当事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一般就把热污染纠纷案件归类到以相邻关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来进行审理。

  (2)热污染纠纷的调处原则

  A、调解人员应该实地勘察,全面了解热污染的损害事实。调解人员一定要在热污染发生时,亲自到受害一方处进行体验,亲生感受热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最好能够带上加害方一起去体验和感受。帮助受害人测量相应的热污染参数,实际距离。

  B、调解人员应该仔细倾听加害一方的理由。

  C、调解人员应该给各方解读法律法规、将心比心的进行说服教育。

  (3)有关热污染纠纷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文

  《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四条(安装使用原则)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十条(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一条(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四条(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五条(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安装申请审批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空调设备,未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4)相关案例

  案例一:"空调外机乱装引发相邻纠纷案"

  在上海市的一个旧式里弄的居住小区里,钱先生与汪老太是多年的邻居,之前也曾为一些琐事发生过矛盾。1998年5月的一天,钱先生趁汪老太家中无人之机,将新买的空调机的室外机安装在距离汪老太家卧室窗户对面仅175cm的地方。汪老太有严重的高血压和心脏病,且不喜欢使用空调。以前在炎热的夏天里汪老太都是开窗甚至开门睡觉的。进入1998年夏天以后,只要钱先生新空调一开机,热气就直冲汪老太的卧室内,加之空调外机噪音的影响,汪老太就根本无法入睡,不多几天汪老太就生病住进了医院。期间汪老太请里弄干部和物业公司出面处理,钱先生却将调解人员拒之门外。于是出院后的汪老太聘请了律师一纸诉状将钱先生告上法庭,要求钱先生拆除空调外机并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法官在听取了双方的陈诉并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后进行了调解,通过艰苦的思想工作,钱先生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当面向汪老太赔礼道歉,补偿了汪老太800元的经济损失,并承诺10天内拆除汪老太家卧室窗户对面的空调室外机。汪老太也在钱先生请师傅将空调室外机移至他处安装后向法院撤诉。

  案例二:"面馆热污染纠纷案"

  家住北京市海淀区王先生家的楼下是一家面馆,因为没有有效的通风设备,面馆的厨房只要一工作,滚滚的热气就通过楼板侵入王先生家中,使王先生家的装修和家具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同时,各种机器的轰鸣声也让王先生一家人心烦意乱。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先生以热污染和噪音污染为由,将面馆告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面馆拆除居民楼外墙和楼顶上的烟囱、风机,恢复原状,并要求支付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海淀区法院受理后发现,王先生家与面馆确实构成相邻关系,但王先生所主张的热污染问题,目前国家就此没有相关规定,无法确认面馆对王先生构成的热污染是否侵权。而对噪声污染问题,依据双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面馆噪声超过国家有关标准。最后,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判令面馆给予王先生人民币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宣判后,原告王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海淀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责任正确,但补偿数额偏低,于是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面馆对王先生一家进行人民币1万元的经济补偿。

  10、废气排放纠纷

  (1)废气排放纠纷概述

  废气排放侵入邻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的妨害或损害,在理论上属不可量物侵害类。不可量物侵害是20世纪以来德国和瑞士民法的重要概念之一,性质上属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一类型。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废气排放所致的相邻关系纠纷也不断增多,受害者具有地域性,往往是距妨害源地域一定的近邻,矛盾也比较尖锐,也有群讼现象。废气排放来源广泛,有工厂、企业产生,从而使相邻人的生活,生产遭受损害。有对不动产的不当安装使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利益,如排气扇、抽油烟机,煤气热水器安装不当的妨害或损害。废气排放产生的妨害与一般的相邻妨害不同,有的断断续续发生的,不具有持续性,而且妨害还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该程度的认定远不如有型物质那么明显。另外,即使是构成妨害了,还要权衡利益,而且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尺度。

  邻地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正常标准内的废气排放侵入,负有容忍义务,不得主张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废气排放时有或时会产生,如果一律禁止,人们将不能使用如排气扇、抽油烟机,煤气热水器等设备,这样势必要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生产的发展进步。因此,只有相邻一方排放的废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异味致人损害的,才应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废气排放纠纷的调处原则

  A、区别于污染环境侵权

  因从事生产、生活的活动致使环境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为污染环境侵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裁判确定权利义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相邻废气排放造成的纠纷,在举证责任方面,还是谁主张谁举证。相邻废气排放造成的纠纷,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一般应当可以调解解决,这样,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和谐。

  B、法律规定不足,运用法理上的"忍受限度"理论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等都只是对废气排放调处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有待于司法解释等补强对此种纠纷的解决。同时,事实上相邻废气排放产生的纠纷法律也不一定能规定的非常详尽,故可以运用"忍受限度"的法律理论认定解决。"忍受限度"理论具体是指在一方致另一方的损害逾越了相邻关系人的通常忍受义务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害利益所处的区域来判断。在判断废气排放是否构成妨害时,对居住在不同区域的相邻人,在司法实务中应有不同的忍受程度程度要求,一般来说,对工业区相邻人所要求的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区次之,住宅区最低,也就是说,同样的废气排放程度,对住宅区相邻关系人构成侵害,如果调解不成,则应当判处相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工业区或商业区相邻关系人则可能不能认定构成侵害,也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来判断。所谓被害利益的性质,就是指被害利益是公益还是私益。一般情况下,公益较于私益易于受到保护。被害的程度,指受害时间的长短及严重性。如废气排放侵入,给相邻地带来的损害轻微或者只是使相邻人产生不快感,通常不予保护,而在遭受的损害重大时,才得以保护,判处相邻关系中废气排放一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相邻不动产利用的先后顺序来判断。如果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不动产在前,而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在后,根据既得权不可侵犯原则,邻所有人或使用人要负担的忍受义务较低,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反,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在前,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不动产在后,即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知有废气排放侵害,仍然与之相邻,此时因其无既得权,负有较高的忍受义务,故当其受到废气排放侵害而要求补偿时,一般应不予支持。

  根据损害的发生是否可以避免来判断。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避免废气排放侵入邻地而不避免,致使损害发生的,无论损害程度轻重,均构成废气排放侵害。废气排放侵害的损害补偿问题,只要是废气排放侵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无论侵害人是不是采取了防治措施,废气排放地的公共性程度,都不影响受害人要求损害补偿的权利,并应得到法律支持。

  (3)有关废气排放纠纷的主要法律规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出具复核意见。

  当事人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二)提供单位的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

  (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四)应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审批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对被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市环保局应当每年发布本市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禁止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处置。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并对本单位排放口的排放行为负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本市逐步推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排污单位报送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与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报告有关的监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和其他内河水域。

  居住区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置,因特殊情况无法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和监管机制,确保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水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不完备的,不得引进产生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但已安装脱硫设施的单位除外。

  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性废气。

  建设、公安、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扬尘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室内装修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和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和促进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况确需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外省市固体废物作为原料运入本市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本市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具体目录以及回收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市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目录。

  第三十九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条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本市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

  第四十三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专业机构未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未立即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或者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或者设置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生产性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相关案例

  "废污气排放是否构成生活妨碍"

  姚某和俞某是相邻房屋1708室和1707室的业主。双方居住的房产是20世纪80年代建筑,无厨房排气管道,1707室俞某家厨房外墙正对楼层电梯出口。2003年3月,俞某在厨房的外墙上方安装了脱排油烟机排气和热水器出气装置。嗣后,姚某以安装排气装置影响生活环境为由,要求俞某拆除未获同意,遂诉至长宁法院。姚某认为1707室俞某家厨房外墙正对楼层电梯出口,其安装的排气装置排出的废污气严重影响了公共环境,妨碍了自己的生活环境,要求法院判令俞某拆除排气装置,恢复原状。俞某辩称,其居住的房屋系高层老式建筑,无排气管道,在厨房外墙安装排气装置实属无奈,且排气出口离姚某房门甚远,对姚某不构成环境卫生影响,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实地查看了解的基础上,认为:两家是同楼层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两家所居住的大楼是20世纪80年代老建筑,无厨房排气管道,俞某在厨房的外墙上方安装了脱排油烟机排气和热水器出气装置,并无不妥,且电梯出口至姚某家房门走道设有外窗,对姚某的环境卫生不构成影响,本院对姚某拆除要求不予支持。后姚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毗邻而居,彼此应当相互尊重、相互谦让,互为提供舒适卫生的生活环境。原判理由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

  11、光污染纠纷

  (1)光污染纠纷概述

  光污染是指那些对视觉、对人体有害的光。一是指"白色污染"比如不少高档商店和建筑物用大块镜面式铝合金装饰的外墙、玻璃幕墙等形成的光污染;二是指"人工白昼"像夜间一些大酒店、大商场和娱乐场所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强光直刺天空,使夜间如同白日;三是彩光污染舞厅、夜总会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构成了彩光污染。人在光污染环境下工作与生活会出现头昏心烦,甚至发生失眠、食欲下降、情绪低落、身体乏力等类似神经衰弱的症状。

  (2)光污染纠纷的调处原则

  光污染作为有一定数量和特定方向的障害光产生光的不利影响,属于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形式。处理该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因光的侵入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的行为。2、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且超过一定的限度,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3、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5、对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由受害方举证存在光污染侵权事实以及所遭受的损失,只要对方不能证明这种光污染事实是自然形成的,或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这种污染行为显著很轻微,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看得越来越重要,光污染就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从而维护和改善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3)有关光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宪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物权法》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有关地方法规:

  2004年9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限制光污染地方性标准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该规范明确规定,居住建筑的主体部分不应采用立面泛光照明,(模块在备注)所有面对住宅的灯具必须避免外溢光、杂散光射入临近住宅的窗户。并对住宅周围的光照强度做了明确的规定,繁华商业区不也例外。《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4)相关案例

  "陆某诉汽车销售商光污染案"

  原告陆某,家住张扬路某花园。原告家对面竖有巨型太阳灯,距离家住在二楼的原告家只有20多米。夜晚,太阳灯的光直射到卧室里,强烈的光线照得原告难以入睡。特别是到了夏天,屋里一拉上窗帘就闷热无比,不拉窗帘又光照如昼,让人难入眠,以至原告白天烦躁不安,工作效率也很低。为此,原告先后与被告进行了3次交涉,结果是被告将250瓦的灯泡更换成125瓦,但原告没有感到明显变化。原告依据《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于2004年9月1日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太阳灯,并向原告作出公开道歉,另赔偿1000元。后原告又把索赔金额改为象征性的1元。9月20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被告辩称:展厅主要销售奥迪、中华以及宝来三个品牌,展厅一般在22点关灯,原告所说的"太阳灯"其实是门卫处确保安全用的灯,不能关,且用的是节能灯,光线不是很亮,应该不会造成污染。

  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居室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最近的路灯距离被告的居室20米左右,灯头高度与原告阳台高度持平,灯头与原告阳台间并物件无遮挡,路灯于夜间开启后,灯光除照亮被告的经营场所外,灯头发出的散光能直接照射到原告居室造成明显影响。从原告居室阳台正常目测夜间开启后的涉案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程度。

  法院依据上海市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对"光污染"定义,认定被告开启的涉案灯光已构成环境污染,对原告正常的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侵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被告在诉讼期间实际已停止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一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法院也不予支持。

  12、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

  (1)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也随着人们对于建筑物的外形,构造,空间,装修装饰,智能化等要求的不断提高,我国城镇、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不动产权利人对于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装饰等行为日益增多,由于上述行为而导致的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也层出不穷。

  建筑工程相邻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掘地基,建造建筑物时,由于未进行专业的地质勘探,对土质或者地质沉降情况未充分论证,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相邻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的危险,使得相邻建筑物发生下沉、倾斜、移位、墙壁断裂、倒塌的情况或危险。

  B、不动产权利人在铺设管线时,比如:煤气管道、水管、电线电缆等,造成相邻建筑物发生墙壁受损、管道泄漏或者污水渗漏等情况。

  C、不动产权利人在安装设备时,比如:工厂在吊装大型设备时,由于未严格执行操作标准,导致设备的高空跌落、土方坍塌等,给相邻建筑物造成严重危害。

  (2)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调处原则

  相邻方有权立即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双方应当协商采取共同的补救措施,或者聘请专业人士就施工方案予以重新论证,以避免恢复施工后依旧存在的危险。对于相邻方的损失,在双方共同协商,或者聘请专业认识评估后,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调处建筑工程相邻纠纷时,也应当尊重当地的民事习惯。

  (3)有关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的主要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建筑法》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的责任,并由被委托人承担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杭震性,并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

  (4)相关案例

  "建筑工程相邻纠纷案"

  原告A公司开发建造的京银大厦和被告B公司开发建造的中商大厦均位于陆家嘴金融贸易开发区,两者相距8米。1995年10月26日,京银大厦开工打桩时,中商大厦做基坑围护。在双方施工过程中,中商大厦的基坑支护体系出现险情。同年l1月21日京银大厦停止打桩。同时,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施工协调小组组织专家对工地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三点意见:l.鉴于目前京银大厦打桩工期不能避开自身送桩深度1.5倍范围内相邻的中商大厦地下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期,根据浦城建管(94)第84号文第9条规定,京银大厦打桩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与监测手段,并报浦东新区城建局组织专家审查,再经城建局批准才能开工打桩。2.中商大厦基坑处于较危险状态,在不中断挖土的情况下立即对围护结构采取加固措施。1995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作出"关于中商大厦与京银大厦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协调的决定",主要内容:据有关设计资料和现场踏勘,由于中商大厦支护体系设计不当及相邻的京银大厦打桩的影响,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内的中商大厦的基坑目前处于危险状态,中商大厦应做好基坑围护的安全措施,原则同意京银大厦施工单位制定的打桩安全防护方案,12月25日京银大厦可恢复打桩。1995年12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将京银大厦恢复打桩时间延至1996年1月l0日,原告当即回函,称京银大厦自停工打桩已受到重大损失,在保留索赔的前提下,只同意于1995年12月29日恢复打桩。

  原告于1996年2月提起诉讼,称被告由于基坑支护体系设计不当,造成原告停工38天,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945477.5元。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反诉原告认为造成基坑危险是由于反诉被告违反有关规定打桩所致,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加固基坑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其打桩工期不能避开自身送桩深度l.5倍范围内,相邻的中商大厦地下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期,按规定应对打桩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与监测手段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才能开工打桩。原告认为造成其停工的原因是中商大厦基坑支护体系设计不当,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未及时做好基坑抢险工作,而要求原告将恢复打桩日期延长,原告因此将恢复打桩期,从1995年12月25日延长至12月29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被告由于本身基坑支护体系设计不当,因此中商大厦基坑出现险情与京银大厦打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反诉耍求原告赔偿因采取基坑防护措施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之规定,法院于1996年8月14日作出判决:(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2)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3、宠物扰邻纠纷

  (1)宠物扰邻纠纷概述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居民加入饲养宠物的队伍中来。但由于居住条件的限制,因宠物饲养而引发的扰邻、伤害纠纷近年来呈增长态势,有的破坏了邻里和睦与社区和谐。

  就法律上而言,饲养宠物本身是个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但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条件。当一项权利的行使损害了或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他人又不同意的情况下,这项权利就应受限制,或被禁止,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所以,生活中饲养宠物同样应当确保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不侵害他人的生活安宁。

  如果饲养宠物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损害了他人的生活安宁,则构成一种侵权行为。在这种侵权关系中,被侵权人受损害的是其享受生活安宁的权利,在损害结果上未必表现为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一种精神持续受侵扰、烦躁的状态;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因为一般侵权人并非刻意要通过饲养宠物来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但他往往应该知道其不当的饲养行为可能或必然侵扰他人的生活,却不停止他的饲养行为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饲养的宠物咬伤了他人,且并非他人肆意挑逗所致,则饲养人构成了人身伤害的侵权,损害结果表现为受害人的身体受伤、医药费用的花费乃至精神损害。如果饲养的宠物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如饲养狼狗、猛禽),则构成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即危险行为,这种行为的损害结果未必发生,但受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饲养人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2)宠物扰邻纠纷的调处原则

  A、以排除侵扰为目的寻求解决方案。在宠物扰邻纠纷中,被扰人往往会直接要求饲养人不得饲养宠物,如要求把宠物卖了、圈棚拆了;而饲养人一般对这类要求难以接受,这就导致矛盾尖锐化。在调处这类纠纷时应注意到,这类纠纷的真正起因是被扰人的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被扰人的真正需要是要排除这种侵扰,禁止饲养人养宠物只是一种手段。所以在调处纠纷时,应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宠物的侵扰作为目的,围绕这一目的来设想多种解决办法和途径。比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饲养人是否可以改变宠物种类、移动圈棚位置、设置防护设施、控制放养时间等等。总之,如果有比简单阻止饲养更好的解决办法,就应积极建议采用这些替代办法来达到"双赢"。

  B、利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教育和调处。为了规范宠物饲养行为,本市针对有些宠物的饲养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如《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宠物饲养有原则性规定,《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又有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对宠物饲养的种类、饲养条件、饲养方式、证照申领程序、饲养人的义务等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只有得到了严格遵守,宠物饲养的负面效应才会在总体上降至最低。这些规定既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如发证、处罚)的依据,也是判断饲养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参考依据,可以被用于调处纠纷,教育当事人。

  C、根据实际情况努力平衡利益。当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除了停止饲养宠物而无其他替代方法时,在法律上只能从维护他人生活安宁的权利出发,要求饲养人停止饲养行为或者拆除饲养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宠物饲养人往往对宠物怀有较深的感情,有的为了饲养宠物还投入了较大的物质花费,所以当必须要求停止饲养行为时,一方面应做好饲养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饲养人认识到其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切实体谅被扰人的现实困扰;另一方面也可通过调处由被扰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以获得长久的生活安宁,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3)有关宠物饲养的主要法律规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通过,2003年4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发布,1997年12月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体育局2002年12月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信鸽饲养括动的管理,保障信鸽活动的有序发展,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鸽饲养活动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信鸽饲养活动,是指信鸽饲养申请、鸽舍搭建、信鸽驯养等活动。

  第三条信鸽饲养活动实行适度控制、有序发展、持证养鸽原则,信鸽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养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主动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四条上海市信鸽协会(以下简称市信鸽协会)是本市信鸽饲养人的自律性组织,负责教育、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信鸽饲养活动,并受上海市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信鸽饲养活动进行管理。

  区、县信鸽协会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信鸽饲养活动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信鸽饲养人饲养信鸽,应当向鸽舍所在地的区、县信鸽协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市信鸽协会的规定,加入市信鸽协会,持有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并办理年度注册手续。未按照市信鸽协会规定办理年度注册手续的,不得在本市饲养信鸽。

  第六条信鸽饲养人新建鸽舍,应当符合居住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征得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区内环线以外区域多层建筑物阳台搭建鸽舍的,鸽舍基座不得超出阳台外侧30公分,鸽舍顶部不得超出上一层阳台楼板底部,信鸽出入踏板应当设置在阳台内;在市区内环线以外区域高层建筑物阳台搭建鸽舍的,鸽舍不应当超出阳台栏杆,信鸽出入踏板应当设置在阳台内;

  (二)建筑物阳台内所搭建鸽舍与其他住户阳台相邻的,鸽舍应当隔断密封,并与上一层住户窗户距离1米以上;

  (三)鸽舍应当材质轻便、结构牢固、外形美观,鸽舍外形和颜色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鸽舍不得安装捕捉他人信鸽的设施,并不得改变和损害所附建筑物结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鸽舍:

  (一)距离机场跑道两端2.3千米、距离机场跑道中线2千米以内区域;

  (二)市区内环线以内人口密度较高区域。

  第七条信鸽饲养人搭建鸽舍,应当按照市信鸽协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下列有效措施,防止信鸽产生污染,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

  (一)鸽舍每平方米所饲养信鸽不得超过8羽;

  (二)每日清扫鸽舍,保持鸽舍内外环境整洁;

  (三)定期鸽舍消毒、信鸽疫苗接种等防疫措施;

  (四)设置降低鸽舍信鸽噪音、防护鸽舍鸽羽和信鸽排泄物散播的设施;

  (五)防止污染建筑物公用水箱水源的措施;

  (六)信鸽定时驯放,每日不得全天驯放信鸽;

  (七)市信鸽协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市信鸽协会和区、县信鸽协会应当制定会员信鸽饲养活动的检查、考核、评比等规定,并保持与公安、工商、市容环卫、房地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加强信鸽饲养活动管理,监督本规定的实施,信鸽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信鸽协会或者区、县信鸽协会责令改正,并依据协会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因信鸽饲养活动发生民事纠纷的,市信鸽协会或者区、县信鸽协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解。

  第十条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信鸽饲养管理活动和本规定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信鸽饲养人违反本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信鸽协会制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信鸽协会2003年5月发布)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体育局颁发的《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信鸽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加强信鸽饲养活动的管理,主要从信鸽饲养申请(老会员办理年度注册手续)、鸽舍搭建、信鸽训养等三个环节上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贯彻执行《信鸽管理规定》,上海市信鸽协会履行宏观调控、教育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能;区、县信鸽协会(以下简称为区、县鸽协)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信鸽饲养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做好工作。

  第四条信鸽项目是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在全国正式开展比赛的96个体育项目中的一个。信鸽又是特殊运动员,应当给予一定的活动空间和栖息地。房屋屋顶搭建鸽舍较房屋其它部位搭建鸽舍饲养信鸽对市民日常生活、环境卫生的影响最小,比较符合饲养信鸽的实际。但是屋顶新搭建鸽舍前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所建鸽舍不得影响市政市容美观,严禁乱建乱搭。

  第五条信鸽饲养人新搭建鸽舍,必须先向所在区、县鸽协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鸽舍搭建的位置,平、立面图纸,面积用材等有关资料,并征得居(村)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所在区、县鸽协批准并发给搭建鸽舍许可证,方可施工搭建。区、县鸽协应当自收到上述新搭建鸽舍的申报材料15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新搭建鸽舍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搭建鸽舍竣工后区、县鸽协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如不合格,要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收回搭建鸽舍许可证。

  第六条贯彻执行《信鸽管理规定》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新会员严格执行《信鸽管理规定》的条款,老会员在信鸽饲养活动中如果与《信鸽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不一致,限期整改。如不整改,严肃查处。

  第七条信鸽饲养人必须参加信鸽协会,先到本辖区的信鸽协会领取和填写入会登记表,由区、县鸽协批准并报上海市信鸽协会审核备案,缴纳会费,办理注册,领取会员证。

  第八条信鸽饲养人要顾全大局,严格自律,自觉遵守《信鸽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到文明养鸽,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动处理好邻里关系,努力做到少扰民、不扰民。

  第九条鸽舍不得装有拉网、翻网、天网等人为捕捉他人信鸽的设施。违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信鸽协会所发的信鸽足环是协会会员参加信鸽活动的重要凭证,由中国信鸽协会统一定制并逐级下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仿制和销售。同时,任何伪造优胜鸽的奖状和归巢证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信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鸟类,凡偷窃、投毒、抢劫、枪击、捕杀信鸽,窝藏赃鸽以及阻扰公务、殴打执勤人员者,将报送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行为对信鸽(特别是名贵品系的种鸽、比赛优胜鸽)造成致死、致伤、致残后果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上海市信鸽协会核定。

  第十二条加强监督,上海市信鸽协会建立文明养鸽指导委员会,区、县鸽协建立文明养鸽指导小组,公示监督、举报电话号码。文明养鸽指导委员会对文明养鸽工作要具体制定检查、考核、评比的办法,使监督措施真正落到实处。重视和做好市民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经常与新闻媒体进行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信鸽协会会员违反《信鸽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必须限期七天内整改。如拖延拒不整改,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赛、罚款、会员除名、开除会籍等处分。

  (4)相关案例

  "养鸽扰邻被判拆除鸽鹏案"

  李某居住在本市市中心的某旧式里弄房里,数年前便在自家屋顶上搭建了鸽棚,养鸽约130只。后陈老太搬入李某隔壁的厢房居住,可她几乎每天清晨都被嘈杂的鸽子咕叫声、扑翅声吵醒,因为李某为训练信鸽,每天清晨都要放飞。而且因鸽鹏与陈老太的窗台较近,鸽子在放飞和归巢时总有许多羽毛和鸽屎撒落在陈老太晾晒的衣被上。经居委会数次调解无效,陈老太起诉至法院。陈老太代理人称,李某搭建的鸽棚严重影响了陈老太的生活,且搭建鸽舍未按《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故请求判令李某拆除搭建的鸽棚。李某辩称,其在上述规定出台前就已搭棚养鸽,应适用"老人老办法";至于给陈老太造成的麻烦,其愿意控制放飞时间,并帮助陈老太浆洗衣被或补偿费用,但不同意拆除鸽棚。

  由于双方调解不成,最终法院在实地查看了解的基础上,认为:李某搭建的鸽棚的确妨碍了陈老太的正常生活;李某称其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就已搭鹏养鸽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可以继续饲养信鸽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理由;李某称控制放飞时间、帮助浆洗衣被,因无法强制执行且陈老太不接受,故亦不采纳。据此判决李某限期拆除鸽棚。但法院通过案外工作由陈老太补偿了李某一定的经济损失。

  14、相邻损害赔偿,防患纠纷

  (1)相邻损害赔偿纠纷概述

  相邻权关系是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民事关系,由于相邻关系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日益突出,逐渐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因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因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等都有可能造成相邻损害、防患纠纷。

  (2)相邻损害赔赔调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一方面为相邻方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从使用一方来讲,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否则就可能承担相邻损害赔偿责任。

  (3)有关相邻损害赔偿、防患纠纷的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防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物权法》

  第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4)相关案例

  "卫生间水管破裂纠纷案"

  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02年3月8日至12日间,由于被告卫生间水管破裂,大量自来水沿被告房屋地坪自上而下流入楼下原告住房内,直到漫溢室外被邻居发现。漏水造成原告三房二厅二卫及厨房间装潢重度受损,所有房间地面积水,天花板受潮起皱、涂料脱落,墙纸剥落,地板起翘。家中大量物品受潮湿、水浸损坏,以致无法居住在内,只能将出租给他人的另一套自有住房收回自住。因被告拒不承担相邻方应尽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直接与间接损失人民币8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因漏水损坏的SONY29英寸彩电一台、落地音响一对、写字台一张、紫红色皮沙发一套、聂耳牌钢琴一架予以修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损失修复费用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今的房租损失人民币25000(按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2002年3月8日至12日间因其卫生间抽水马桶连接水箱的软管破裂,确实发生了漏水。但漏水原因不在被告。被告所住该房从未进行装修,且房屋地坪倾斜,存在质量问题,更由于原告没有配合共同更换污水管道才造成水漏出后流向楼下。在此次漏水之前,原告的房屋已经历两次漏水。1998年因三楼住户阳台出水管堵塞造成的漏水损坏了原告一部分室内装潢,原告未就此重新装潢。2002年1月,因三楼住户热水器故障,漏水造成原告厨房受损,原告曾向热水器生产厂家索赔,但后来又放弃了。现原告将两次漏水的损失转嫁到被告处,明显不合理。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刘女士系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16号101室及上海市沪青平路101弄荣德大厦2号203室房屋的所有人。本案被告陈女士系原告住所楼上荣德公寓16号201室所有人。2002年3月8日至12日间,因被告卫生间抽水马桶连接水箱的软管破裂,大量自来水沿被告房屋地坪自上而下流入楼下底层原告住房内,直至漫溢室外被邻居发现。其时原、被告均不在沪。漏水造成原告卧室、厅墙面和顶面不同程度出现涂料、墙纸起壳、剥落、霉变,客厅、卧室地板、木质踢脚线浸水、受潮,不同程度隆起、褶皱和断裂,卧室房门变形,发霉。装潢修复费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闵行分部鉴定为人民币13559元。漏水造成原告家中一对音响外壳变形,写字台发霉、开裂。漏水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居住上海市沪青平路101弄荣德大厦2号203室至今。

  另查明,1999年因荣德公寓16号三楼阳台下水口堵塞,发生漏水,殃及本案原、被告的住房。2002年1月,因荣德公寓16号三楼住户的热水器故障,漏水影响到原告的厨房间。原告为此曾与热水器生产厂家交涉,要求赔偿。

  又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B座102室即现荣德公寓16号101室,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

  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经审理查明漏水原因在于被告房屋卫生间设施的缺陷,漏水造成楼下邻居原告房屋装潢及物品损失,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辩称漏水的发生是房屋质量问题及原告不配合更换污水管道所致。因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的义务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故被告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诉情。在此次漏水之前,原告的底层住房已经历两次漏水,因被告对前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难以举证,价格认证机构对装潢修复费用的鉴定又是根据房屋现状作出的,另考虑到原告因厨房间漏水曾向案外人提出索赔后又放弃的情节,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装潢修复费用的90%。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物品,其范围应当是因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坏,法院根据常理推断及原告的举证,确定由被告人修复音箱、写字台。考虑到原告房屋装潢受损程度较为严重,使原告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另觅住处合情合理。即使原告居住的是自己的另一套房屋,但原告的利益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以租金损失的形式来主张此项利益,对合理部分法院可予支持。法院为弥补原告的利益损失及促使原告收拾发生水患的房屋,早日回搬,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参考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赁价格,酌情确定以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支持租金损失3个月。法院另考虑到原告遭受如此漏水后清理现场需花费精力,其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尚在情理之中,故法院在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时亦酌情考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女士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企业,对漏水造成损坏的原告刘女士所有的、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路338号荣德公寓16号101室内的音箱一对、写字台一张予以修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女士装潢修复费用人民币12203.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女士租金损失人民币3600元。驳回原告刘女士其余之诉讼请求。

  15、其他相邻权纠纷

  (1)其他相邻纠纷概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新生事务层出不穷,社会生活日益多样,新兴的社会生活方式深刻影响着身处这个时代的每个人,影响邻里关系的纠纷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类型。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会碰到多种因素错综复杂的结合在一起的相邻纠纷、传统类型无法概括的新型相邻纠纷以及其他各种通过前文介绍仍不能穷尽的相邻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往往影响邻里和睦、社区和谐。然而,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性决定了再复杂的纠纷,只要把握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性原理,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抽丝剥茧,抓住纠纷的关键,往往能妥善处理很多原本难以调和的矛盾。

  (2)其他相邻纠纷的调处原则

  A、理清头绪,区别相邻纠纷的类型。如果是较为常见的相邻纠纷,我们应当直接"对号入座",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直接处理;然而,当纠纷本身比较复杂,涉及多层矛盾关系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理清头绪,分清因果关系及其顺序。当出现了无法直接套用之前各章所述类型的相邻纠纷,而现行法律又无相关之规定的时候,我们应当使用一般民法原理来解决。

  B、搞清纠纷的核心问题。纠纷的核心问题,即双方各自需要什么、达到什么目的或效果。其中,有些是可以通过纠纷一方合理让步达成的,而有些则是纠纷一方无法通过让步达到的。对于能够通过让步达成的,我们也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原理判断其合理性,以保证调处过程的公平和结果的公正;不能让步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民法原理判定是非,即判定谁的主张是错误而没有根据的,在此基础上重点做需要承担责任一方的工作。有时候,解决复杂纠纷,需要我们运用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充分发挥创造性,突破原有的角度转而从另一个角度去思考,发现可行的解决办法,这样往往能够将原本陷入僵局的纠纷一举突破,顺利解决矛盾。

  C、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调处和教育。越是复杂的纠纷,越应当被简化成简单的几个矛盾关系。而经过对这些简单关系的梳理,最终需要以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是以主观的好恶或者当事人的态度进行调处。在有些纠纷中,即使当事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做出不应有的让步,在调处过程中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适度的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发挥调解工作维护社区和谐的功能。未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调处,只是延缓了解决矛盾的进程,从而使一方更加不满,或者使一方变本加厉,本质上不能使纠纷获得真正的解决,反而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甚至使矛盾升级。

  D、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平衡双方利益。很多情况下纠纷双方的对错一目了然,而法律依据也是充分的,但由于过错一方不能或不愿让步,不接受调处。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调处的功能,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同时让双方都明白调解的意义,使双方能够平心静气的接受调处。而当纠纷本身较为复杂,双方又各执己见相持不下的时候,我们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知识,辨明是非,指出对错,并结合具体纠纷自身的特点,将调处工作的灵活性与法律法规原则结合起来,完成调处工作。

  (3)其他相邻权纠纷涉及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进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九条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条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条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载于本刊1995年第7期)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兹对《规定》中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是指空调设备安装所选位置为多种可选位置中,与相邻方固有门窗距离最大或对相邻方影响最小处。

  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相对方门窗",是指与空调设备排风口正对、斜对或侧对的住户建筑物固有门窗。

  三、《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又无法按规定处理的,应按如下原则办理:

  (1)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空调设备安装应对被影响方采取避让;

  (3)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社会公德,互谅互让;

  (4)双方当事人因安装空调设备发生矛盾的,应协商一致后方可安装;

  四、在本意见下发之前所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要求,现仍存在纠纷的,应于本意见发出之日起,自行改正或协商一致,妥善解决。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九条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十二条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请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_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治理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相关案例

  案例一:"马桶直通阴井,粪便溢出扰邻案"

  王某住6层老式公房的底楼,因家中装修布局,将马桶直接通家门口阴井。事后,造成阴井堵塞,粪便溢出,严重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影响居民遂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王某立刻对阴井进行疏通,并要求王某对其马桶通阴井的布局进行处理。调委会经过多次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协议:(1)王某向其他居民致歉,(2)即日起,王某立刻雇人疏通阴井,恢复环境卫生,(3)王某承诺若阴井再有因其马桶直通造成粪便溢出的,由其负责疏通,并恢复环境卫生。

  应该看到,本例中调委会的调处,是将民法原理与实际调解工作的灵活性相结合的一个例子。由于粪便溢出,不仅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也影响所在小区的整体环境,因此调解工作宜速不宜迟。虽然,王某擅自将马桶直通阴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全面的整改工作要求甲改变屋内装修,必然使甲受到巨大损失,王某必定不能接受,说服工作在短时间内难有进展;同时因为甲马桶直通阴井造成阴井堵塞的情况也不会经常发生,因而调委会在综合考量了大多数居民的利益、为满足大多数居民利益而对甲的利益进行损害的风险、以及实际调处效率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上调解方案,得到了各方的认可。

  案例二:"群租房人员混杂,邻居提请房东解除租赁合同案"

  方某的楼上为群租房,管理混乱,由于承租人多次随意冲洗地板,导致方某家中棉被、床单、沙发受损无法使用,甚至墙上的石英钟也受潮失灵。方某与楼上承租人交涉未果。遂向居委调委会请求调处,并要求房东解除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找到房主黄某,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黄某赔偿方某财物损失100元,(2)黄某承诺加强出租房屋的管理。

  群租房纠纷是当下日益突出的新问题,而涉及群租房的相邻纠纷,由于承租人人数众多,通常情况下,直接沟通缺乏效率。本例中,方某在遭受损失后也曾与承租人多次交涉未果。相邻关系中,承租人因为使用租住房屋,理应是调解的当事人;但是,由于群租房的特殊性、人员的流动性以及其他一些原因,直接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主为调解对象更有实际意义。方某受到的财产侵害,理应有直接的侵害人(楼上的承租人)进行赔偿,但调解协议中实际是由房东赔偿的。之后房东是否向承租人追偿,或者以此损失为由提出违约赔偿或者直接解除合同,是房东与承租人直接的关系。我们看到,方某虽然要求房东黄某解除租赁合同,但这涉及到黄某对自己房产的合理使用和处分问题,黄某有权自行处理。因此调委会并未支持方某的这方面要求。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度的考量问题,即如果我们能够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处分和使用权的行使已经或者必然严重危害到其他邻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时候,我们则可以不必囿于对房屋所有权人自身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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